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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跟着银行不良存款的开释,金融存款管理公司追随经济局势一直翻新求存近期跟着银行不良存款的开释分享,下面是针对金融存款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金融存款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存款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公司转让收购、金融存款管理公司转让、金融存款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对于金融存款管理公司债权转让、金融存款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金融存款管理公司转让存款、金融存款管理公司转让债权标签的分享!
导 读:
跟着金融市场的千变万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追随资金情势一直翻新求存。近期跟着银行不良资产的释放,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商业化不良资产的收购和处置业务越来越多。回首新规类不良资产业务时代的上班,可以促成对如今的商业化不良资产业务的考虑。只管历史时期有所不一样,一些法律法规有所变动,但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业务的法律实质与审核不良资产业务的法律思绪并未产生扭转。
本次编者特别推行法律事务部吴光垚总经理写于年的对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困惑的钻研,文章基于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业求实践经历,总结新规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年代面临的法律困惑,在这一商业化不良资产业务重新兴起的时代,让咱们都有从一篇蕴含着历史经历的钻研文章中考虑不良资产业务的法律审核思绪,逐步探究不良资产业务的新道路。
【内容摘要】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国有商业银行巨额不良贷款、金融不良债权的再度对外转让业务因为不足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有关业务潜藏着大量的法律危险。本文基于不良资产的收购法律关系及有关困惑的分析,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不良债权转让业务中有了的债权受让主体条件、向外资发售不良资产、债权组合发售、债权受让方利率求偿权、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益限度、债权转让的程序规定等困惑进行了详尽分析并提出意见或倡议,从而提醒我国有关部门及时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确立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以防范和化解金融债权处置中或许引发的金融、法律危险。
【关键词】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转让;法律困惑
信达、华融、东方、长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AMC)运转三年多以来,已经完成逾14万亿金融不良资产的收购,并综合使用多种投资银行手段进行处置。“截至年12月31日,东方资产管理机构全年处置不良资产亿元,加起来计算处置不良资产亿元;收回现金达亿元,三年加起来计算收回现金亿元。这是三年来东方机构处置不良资产账面数额最快、收回现金最多的一年。年的处置不良资产数额和现金收回数额是前两年的总与”;“年,东方资产管理机构使用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打包处置、债权转让等模式处置的不良资产价值约占全年处置不良资产50%之上”⑴。“长城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模式,年重点是收本收息,年以收本收息、物权处置为主。年则呈现了重大变动,在19月处置的亿元的资产中,以债权转让模式处置的资产占总处置额的46%,债权重组占19%,起诉追偿占16%,破产清偿占17%”⑵。上述数据标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为处理生活期短、 不良资产余额宏大的矛盾,以债权转让模式处置不良资产占据了不良资产处置模式的主导位置或变为主导模式之一。东方机构前后两次不良资产打包境外发售、两次不良资产组合境内转让、长城机构大范围的债权拍卖、华融机构巨额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等买卖的成功,均预示着债权(组合)转让模式在今后不良资产处置中将施展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然而,因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尚不足完整一致的法律规制,该业务隐藏着大量的法律困惑,部分项目在运作中已经裸露出有关危险,值得密切关注。本文正是基于这种的背景,并以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受让为根底,讨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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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一些
AMC和原债权银行的债权转让业务中的法律困惑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即从原债权银行受让不良资产,是本文第二一些债权转让业务的根底。从原债权银行剥离不良债权的角度上看,该收购行为亦可称为债权转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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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剥离行为的法律性质
1、被剥离不良资产的规模及类型:
① 不良资产剥离的规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行、财政部、证监会对于组建国内华融资产管理机构、国内长城资产管理机构与国内东方资产管理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66号)第四条的要求,不良贷款剥离的规模是:“按现在贷款分类方法剥离超出期限、僵滞、呆帐贷款,这里面待核销呆帐还有年以来新发放并超出期限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规模。剥离不良资产的详细方法,由中国人行会同财政部落实,相对的银行组织执行。”按照国务院与中国人行相关文件要求,这次不良贷款剥离时点的把握是国有商业银行年底超出期限一年之上的不良贷款,年以来的新发放并超出期限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规模;该次剥离理论上是以《商业银行法》执行之日算作时点规范。
② 被剥离不良资产的类型
四家原债权银行向对应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让的不良资产几乎能够分为两类:债权类资产、实物类(以物抵贷)资产。以华融机构举例,“国内工行与国内华融资产管理机构年3月20日结合公开发表的工银发[]45号《对于国内工行和国内华融资产管理机构转让收购不良资产上班相关困惑的通知》要求,国内工行与国内华融资产管理机构之间转让收购不良资产包含债权转让、以物抵贷资产转让与呆帐贷款债权转让三种模式,这里面以债权转让模式转让的债权当然是可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贷款,以物抵贷资产转让模式转让的资产当然是工商银行有处置权的资产”⑶。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理论受让的不良资产看,债权类资产占据绝大多数,实物类资产仅为少数。实物类资产的剥离,从法律角度看,理论上属于物权让和;然而,理论案例中,许多理论上应为物权资产剥离项目却以债权转让的模式签约、部分应为债权剥离的项目却以物权让和的模式剥离,在理论操纵中发生了难以调与的困惑,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颁布()第72号“四川成都天一团体机构和国内华融资产管理机构成都办事处债务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民二终字第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工商银行省分行(原债权银行)和华融机构成都办事处签署《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定》转让的是对天一教育大厦有关面积的物权,而非工商银行省分行对天一机构的债权,华融机构成都办事处和天一机构之间不有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工商银行省分即将其对天一机构的债权转让给了华融机构成都办事处,并据此裁决天一机构偿付华融机构成都办事处有关欠款本金及利率,没能事实依据。”本文的阐述重点着眼于纯正的债权类不良资产转让中发生的困惑。
理论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还受让了部分股权类资产,这里面一一些为顶抵资本金项下的好的有作用的益的各类机构股权或股份;另一一些是原债权银行以零费用划转的不良股权。该一些股权类资产因为不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之内,本文不予探讨。
2、不良债权剥离:“合同转让”抑或单纯“债权转让”?
国家《民法通则》第91条要求了“合同权益、义务的全副或一些转让”、《合同法》第五章要求了“合同权益转让”即“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及各类转让债权人当然履行的义务与转让行为失效要件。思考到国家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构成多数带有新规性色调、范围宏大、剥离时间紧迫,我国决议剥离、剥离的程序、定价等也带有很强的新规性。原债权银行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上述新规性极强的不良资产的剥离行为究竟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或是别的性质的转让行为?该困惑看似复杂,但该困惑的处理,将决议着一系列后期的债权剥离的效能、和债务人争议的管辖权、利率求偿权等等实体与程序困惑。
从理论不良资产的剥离程序性文件上看,金融不良债权的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而非“合同权益义务的概括式转让”即“合同转让”。这个点能够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采用帐面价值收购原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模式中得到验证,即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假设原债权银行已齐全向借款者履行了下款义务,其所购置的是不附随任何义务的纯正债权。该定性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触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司法解释所印证,这些司法解释也正是基于这种一个意识阐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起诉中详细实用法律的。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中对此并不明白。
结果:不良债权剥离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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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银司间债权转让触及的法律困惑
3、债权转让的失效要件
① 对转让双方当时人失效的资格
准则上,债权转让协定一经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签订,就在转、受让双方当时人之间失效。在不良债权剥离实践中,债权转让协定的签属是在国有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设在各地的办事处之间进行的,但不良贷款的发放行即原债权银行许多是国有商业银行设在地、市、县的二级分行或分理处,这样转让是否有作用的?笔者以为,按照商业银行一级法人的法律位置还有资产处置操纵权限,省级分行有权代表其下设分分理处签订债权转让协定,该种转让程序是符合法律有作用的的。
③ 对债务人、担保人失效的资格
对于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失效资格,《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第十三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条权益。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当时人当然持续履行合同要求的义务”。按照该条例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不良贷款行为的完成,即可取代原债权银行行使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然而,《民法通则》91条要求“合同权益、义务的全副或一些转让”需要经另一方当时人的批准;《合同法》第五章要求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能。因为《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算作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在法的效能档次上劣于法律,上述条例的要求形同虚设。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实用准则,、年后产生的不良债权剥离,当然实用《合同法》的要求,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失效的资格是原债权银行需要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因为《合同法》并未要求债权人怎么履行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触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资产的案件实用法律若干困惑的要求》(法释[]12号,之下简称“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白了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的特殊履行模式,即原债权银行能够在全国或省级有后果的消息纸上公开发表转让通知公开宣告或在起诉中由法院传唤原债权银行当庭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对担保人的失效,是否也应履行通知程序,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有担保法均未作出要求,因为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当然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实际上,并不须单独履行通知程序。
④ 国务院要求的剥离资格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的后果
上文讲解了国办发[]66号对于不良资产的剥离资格,该文件明白要求了待核销呆帐还有年以来新发放并已超出期限的贷款不属此次剥离规模。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起诉实践中,一些债务人、担保人以为起诉项下的债权不满足上述剥离资格,因而债权转让没效果的,并以此为由抗辩,规定法院认定起诉主体不适格,采纳诉讼。上述所谓“不满足剥离资格”的项目,一一些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按照《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第十一条的要求在剥离规模、资金限度之外专项消息批国务院构成的;另一一些是因为原债权银行对年以前发放的贷款在年日后进行借新还旧或重组而来;另部分是通过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行等综合手段进行资产置换、资产重组、应收帐款抵债构成的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债权。笔者以为,国务院要求的不良贷款剥离规模与资金限度是为了催促国有商业银行建设有作用的管制危险的内控机制,属于新规性的范畴;何况,我国同时,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全能型的投资银行性能,对不良资产能够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重整与运作,因而,即使是在国务院要求之外剥离的不良贷款债权,只需在法律上完备了有关债权转让办事程序,该种债权转让就当然有作用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的这类债权亦能够实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实体及程序性要求。这种就齐全满足我国创立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初衷,即防范与化解金融危险、顾全国有资产等。
4、原债权银行公开发表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开宣告发生的起诉时效中缀的溯及力困惑
和美国RTC等公司运作环境不一样,国内不足具备操纵性、权威性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特别立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按照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管理与处置的理论现象,先后公开发表了四个司法解释,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供给了较为 有好处的法律依据。这里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于怎么实用十二条司法解释困惑请示的答复(法函[]3号)中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全国或省级有后果的消息纸上公开发表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开宣告所形成的起诉时效中缀,能够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对此要求,有了不一样的理解。第一,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当然是原债权银行,而非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十二条司法解释要求的也是原债权银行。实践中,“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开宣告或通知”理论上多数是以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结合公开发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开宣告的形式呈现的,因而,笔者以为,答复所指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当然理解为“原债权银行或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结合”;第二,对于起诉时效中缀的溯及力困惑,其一:能够发生溯及力的消息纸公开宣告或通知有无时间限度?从答复内容看似无限度,这种一来,关于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剥离接纳流程中造成的起诉时效过时,能够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的任何时点进行。该困惑至今尚未得到明白;其二:发生溯及力后,起诉时效中缀的详细起算时点怎么落实?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年全国民商审判讨论会上宣布讲话时做了明白解释,即“公开宣告之日”应为起诉时效的理论中缀日,新的起诉时效一段时间应自此起算。
5、法院管辖困惑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承接债权后,对债务人、担保人采取起诉模式进行债务追偿的,应怎么落实管辖地?此处能够分为三种现象:第一,原债权银行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白商定管辖地(协定管辖)的;第二,原债权银行和债务人未商定合同纠纷管辖地,或虽有商定,但同时,商定了起诉和仲裁,从而导致商定没效果的的;第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受让债权后,自行和债务人商定或再次商定起诉管辖的。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起诉案件的管辖作出了两款要求:首先,,落实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起诉案件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其次,原债权银行和债务人商定了起诉管辖地的,持续有作用的。按照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要求,上述三种现象中,第一种、第二种现象都能够得到处理,但关于第三种现象,司法实践中意识不一。
如上文所述,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不良债权的剥离和接纳,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和受让,而非合同转让。学理上一种观念以为,合同争议处理条款只有在合同权益义务概括式转让时方得一并转让,纯正的债权转让并不可以发生上述效能;并且债权受让人也不得享有原合同当时人的法律位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或许就是基于这种的学理根底作出的,它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之间的纠纷认定为债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故以为起诉管辖地为债务人住所地;鉴于资产管理机构承接不良资产的特殊性,又许可原债权银行和债务人之间既有的协定管辖条款的效能。假如将上述观念加快贯彻,必定得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自行商定的协定管辖条款没效果的,由于按照《民事起诉法》的要求,协定管辖的效能是建设在合同纠纷的根底上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起诉实践中,已经呈现管辖法院认定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起诉案件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之间的商定没效果的。相似法院的裁判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清收不良债权十分不利,起因在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仅在省会城市设置办事处,而债务人遍及全国各地、市、县,在跟前信用、法制环境十分不健全,地区维护主义严重的现象下,债务人齐全能够利用这种所谓的“专属管辖”,在起诉清收不良资产的流动中恶意逃废债。为此,四家机构在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困惑的请示还有别的几个场所中,请求最高法院还有别的相关部门能将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起诉案件一致由办事处或机构地点的中级之上人民法院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困惑的答复中明白仍应实用十二条司法解释的上述要求,关于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协定管辖地条款的效能未予以明白。有一点能够落实的是,按照《民事起诉法》,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起诉案件管辖绝非专属管辖,关于上述一些法院的裁判理由值得商讨;然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和债务人达成的“协定管辖条款”,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白制止性要求,本着效率高处置不良资产、扫除地区维护主义、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本钱的角度登程,相关部门当然予以支助并由法院加以认定。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国内东方资产管理机构诉徐州罐头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裁定支助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协定管辖条款的效能。
6、AMC接纳不良债权后对债权时效的保护模式困惑
不良债权接纳后,对其时效(包含起诉时效、保障一段时间、办理实施限定时间)的法律保护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的重要根底性上班,是债权处置的前提资格。
对于起诉时效保护模式,《民法通则》第条要求,“起诉时效因提诉讼讼、当时人一方提出规定或批准履行义务而中缀。从中缀时起,起诉时效一段时间再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困惑执行意见(试行)中要求起诉时效因权益人主张权益或义务人批准履行义务中缀。然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主张权益的模式未做详细要求。银行等金融公司对起诉时效的保护通常是通过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催收通知的模式进行,但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采用这样模式具备极大的难点:催收通知怎样能力发生民法通则所谓的主张权益并中缀起诉时效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对此意识不一,假如强求债权人又要将催收通知送到债务人、担保人法定地址,又要债务人、担保人签收回执确认,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来讲,难以操纵:许多债务人、担保人早已人去楼空、着落不明;许多债务人、担保人已被撤消、注销、改制、更变住所地;即便正常运营,债务人、担保人多数不会答允签收回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白了原债权银行公开发表的有债务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消息纸公开宣告或通知能够算作起诉时效中缀的证据;同时,在对十二条司法解释若干困惑的答复中加快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已承接的债权能够在省级之上有后果的消息纸上以公开发表催收公开宣告的形式取得起诉时效中缀(主张权益)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及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虽然明白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能够消息纸公开宣告模式对债务人催收从而对时效进行有作用的保护;但关于保障债权可否同样实用公开宣告催收尚不明白(虽然实践中,债权人将保障人和主债务人均视为债务人,但《担保法》对债务人、保障人是辨别进行表述的)。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青海省高院对于担保一段时间债权人向保障人主张权益的模式及程序困惑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白了对债权人能够通过在消息纸上公开发表债权清收公开宣告的模式向保障人主张权益,然而,该答复仅仅对准的是怎么实用“法[]号”文作出的,关于担保法执行后设定的保障担保债权是否同样实用消息纸公开宣告的模式进行时效保护仍是未决的困惑。
对于“实施前与解”可不可发生办理实施限定时间中缀的效果困惑。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许多起诉项目在胜诉裁决失效后、办理实施前,债务人、担保人主动办理进行与解,因为法定的办理实施限定时间较短(六个月或一年),与解协定到规定时间日超过了办理实施截至日,在债务人不履行与解协定的现象下(有些债务人成心拖期不履行),办理实施限定时间又已经届满,此时,假如实施前的与解不可以发生时效中缀、停止的效果,将造成债权人不可以办理实施的难堪场面。部分法院或者不予受理债权人就与解协定项下规定履行义务的起诉,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债权人本已胜诉的债权两头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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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一些
债权转让算作AMC资产处置模式的法律困惑
如本文开篇所述,跟着不良资产处置的深化与加速,债权转让算作一种处置手段具备一次性卖断、危险一次性移转、回收现金快的劣势,从而在处置模式中占据了主导位置。之下,基于本文第一一些的分析与阐述,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转让业务中法律困惑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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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受让主体条件困惑
和原债权银行新规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群体(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剥离)不一样,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需思考到投资者的购置力及市场准入的须困惑:从中国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本身都遇到方方面面的困惑,对市场准入的所需也并不突出;对立,跟着中国市场官方资本的日益壮大,官方投资者(包含法人、自然人)的购置力大大增强,对部分国有畛域的资产与运营具备较强的市场准入愿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趣味,这里面不乏对中国市场准入与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公司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跟前债权转让的群体与结论上看,债权或别的资产的受让主体重点是公司投资者,如投资机构、律师等社会中介公司。自然人算作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到底那一类投资者能够算作债权受让的主体,是临时困扰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念以为,跟前法律、有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条件困惑没能作出明白要求与限度,此处触及到对公司和自然人的新规及法律困惑。在中国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公司算作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然而自然人可不可变为受让人主体来购置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算作受让人主体,有或许因而变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甚至因而染指金融畛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或许后患无量,由于不可以落实自然人购置债权的用处,这里面并不扫除炒买炒卖或者社会恶权力染指的或许。
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资金配合做事部、财政部与国内中国人行以年第6号令公开发表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排汇外资参和资产重组和处置的暂行要求》(之下称“暂行要求”),理论上回答了上述困惑。按照该暂行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拥有的不良债权能够向本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联合国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要求,本国投资者能够为“本国机构、企业与其它资金组织或个人”,包括了公司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鉴于国家已经参加WTO,按照WTO国民待遇基本准则,境内外投资者当然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对等的权益。据此能够以为,国家境内的公司及个人投资者均当然能够变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种的结果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及时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指标也是相满足的。从另外上看,“公司”和“个人”的概念理论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备相应的意义,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一方面,个人通过控股权等管制企业的运营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公司和个人混淆的场面。因而,复杂人为地方分“公司”与“个人”理论上不可以处理上述一一些人的放心。因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负担着“化解金融危险、顾全国有资产、支助国企变革”的新规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买卖中,怎么按照不一样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对的买卖条款,以有作用的防止转让债权后呈现的不良影响,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当然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2、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群体困惑上,也有了受让人是否需要为国有性质的争执。这样争执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困惑,其本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一些人所谓的“品德危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散失;对立,转让给非国有资金主体,即使定价较高,假如受让人理论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或许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理论上,因为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当然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畛域,因而,在法律上基本不有了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度困惑,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正当性,笔者以为,只需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所要求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准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当然以为就是正当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管。
3、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转让的现象上看,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区政府的模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变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宽泛关注的“国内东方资产管理机构灌云不良债权全体打包转让项目”还有随后的“国内信达资产管理机构鄂州不良债权全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方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和普通债权转让不一样:受让方不是一般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区政府;转让债权触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对象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置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区政府为到达保护社会稳固、职工安置、维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新规性指标,减轻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困惑而必需由政府支付的本钱进行的政府购置行为。该模式和政府及其管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债务人的债务重组供给担保具备相似的新规目的。因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具备“支助国企变革”的新规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相似资产处置模式中和地区政府的新规指标相统一,呈现这样债权转让模式有其必定性。
和一般民商事主体算作债权受让人的模式不一样,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能及其操纵模式值得钻研。普通来讲,政府算作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和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需的民事流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能有了不落实性;即便该行为被落实为有作用的,要是政府方产生守约,鉴于我国机关承当民事抵偿责任遭到其财富性质的限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此类主体的重点财富与运作经济均不受强迫实施,即便有一些可可使用的承当民事责任的财富,实施起来也有比较的难度。正是基于这样思考,上述东方与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复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管制的资产运营管理机构担任。为防止政府买断的法律效能不落实性、政府承当民事抵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倡议:第一,政府买断模式下的债权转让协定(特别是政府按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情景)由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地区政府设立的资产运营管理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债权的,可在特殊现象下(如没能相似的资产运营机构),间接由地区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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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外资发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困惑
跟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宏大留存和中国市场短时间内消化不良资产的才能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模式的不良资产处置与重组变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必定抉择。截至跟前,东方机构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发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机构也在蚌埠热点厂还有和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机构也已经在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和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内国投前进行了配合做事。本一些仅就债权境外发售(转让)中面临的多个突出法律困惑进行复杂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困惑
本一些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本国投资者转让流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债务转化为对本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外,担保人(包含:保障人、典当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本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重点触及国家外债管理制度,跟前,对于外债管理的法律标准,包含:《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方法》、《境内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方法》及其执行细则、《外债管理暂行方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标准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发生如下后果:
①对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失效要件困惑
将原《资金合同法》和《涉外资金合同法》等进行一致标准的《合同法》对合同权益义务的全副或一些转让规则及失效要件进行了明白要求,按照该法,债权转让只需当时人之间意思示意统一并达成协定,即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失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失效。然而,按照上述外债管理标准,对外债务的失效尚需要履行相对的外债审查批准、登记办事程序。
对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方法》第三条要求,外债是指国内境内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金融公司或别的公司对国内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本国政府、金融公司、企业甚至别的公司用本国货币承当的具备契约性归还义务的全副债务。《外债管理暂行方法》第二条要求,外债是指境内公司对非居民承当的以外币示意的债务;第七条要求,“对外担保”是指境内公司依据担保法,以保障、典当、质押模式向非居民供给的担保,对外担保构成的潜在对外归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能够看出,外债当然体现为外币示意的债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多数出让给本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RMB贷款债权,转让后,本国投资者算作受让人与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当然是RMB贷款债权。按照这样定义,RMB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论;只有那些本来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满足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RMB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添加我国的外债范围,不后果我国全体的外汇平衡。然而,理论项目操纵中,“外债”和“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淆,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比较的不落实性。
对于外债的审查批准与登记。《外债管理暂行方法》第21条要求,“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政府机关、社会集团、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要求,“境内公司对外签署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当然依据相关要求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事程序,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需要经登记后方能失效”;第40条要求,“境内公司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要求的审查批准办事程序或未按要求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署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第41条要求,“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等同形式表现,但在本质上形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归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需要根据本方法归入外债监管”。《境内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方法》要求,经外汇局同意后,担保人方能供给对外担保;担保人供给对外担保后,当然到地点的外汇局申请担保登记办事程序;担保人未经同意私自开出对外担保,其对外开出的担保合同没效果的。《境内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方法执行细则》要求,债务人以本身财富为本身债务供给对外典当、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先同意,只需要事后按要求到外汇局申请对外担保登记办事程序。按照上述要求: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附丽的契约必需履行外汇局的登记办事程序始能失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公司(包含政府机关、社会集团、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需经国务院同意并履行登记办事程序后方能失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障必需经外汇局同意并申请登记办事程序后方能失效;对外典当、质押担保需要履行登记办事程序后失效。
按照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失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本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发生的一些“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按照法律失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本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答允归还债务,许多早已着落不明,处于歇业、被撤消或者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查批准与登记办事程序,在不良债权组合发售方式中,因为债务人、担保人泛滥、债权结构简单,这样协调或者变为不或许。假如我国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代为履行审查批准、登记办事程序,本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比较一一些(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一些)将在国内法律框架内处于主观上没办法失效的难堪场面,从而不利于激励外资参和不良资产的处置与重组。倡议我国出台对于激励外资参和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方法的有关配套要求,明白RMB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和审查批准、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一致代为办理审查批准与登记,从而促成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与消化。
②外债管理方法对本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后果
按照现行外债管理法律标准,本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发生如下妨碍:
第一,债务重组。按照《境内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方法执行细则》第43条的要求,担保人供给对外担保后,债权人和债务人批改债务合同的重点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更变的,必需取得担保人的批准,并根据原审查批准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消息批;未经担保人批准与外汇局同意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锁。合同重点条款指担保项下受害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限定时间、数额、币别、利息、实用法律等条款。这种的要求对本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流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流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一些债权数额、延伸债务归还限定时间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模式,担保人齐全能够利用上述要求的批准及同意程序到达逃废债务的目的。理论上,上述要求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要求关于减少担保人担负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批准,关于仅延伸还贷款限定时间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答原合同债权承当相对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按照《境内公司对外担保管理方法执行细则》第44条的要求,受害人将担保项下的权益转让需要事前经担保人批准并经外汇局同意,未经担保人批准与外汇局同意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锁。联合该细则第43条的要求,本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需要取得担保人的批准并经外汇局同意,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本身特性所决议,这种的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没办法做到。
2、法律实用困惑
法律实用困惑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困惑,合同准据法的实用不只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困惑,它将加快后果到根底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向本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实用困惑触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实用。该环节的法律实用即合同准据法的实用当然说是可管制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本国投资者签订债权转让协定时,能够在协定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实用条款中明白要求协定的实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与国法律并由国内法院管辖。这种的法律实用条款能够处理债权转让的效能等困惑,从而有力地维护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利。
第二,受让人和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实用困惑。该环节的法律实用困惑较为简单。假如本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国内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流动,特别是通过起诉或仲裁模式按照法律通过国内法院、仲裁公司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商定了争议实用的法律、处理模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公司,依照国内的民事起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根据国内的法律进行。假如本国投资者在本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诉讼讼,法律实用困惑将按照该国法院地点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落实: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实用法律(准据法)为国内法律,则和前述现象比较;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实用法律为国内以外的法律,则在相关债权债务的效能方面有了诸多的不落实性,特别是相关政府担保效能的认定上,按照中国法律,除担保法要求的例外情景外,均属没效果的担保,但本国法律则或许认定有作用的;在外债管理困惑上,中国有关法律标准要求了详尽的失效要件,但本国法的实用将或许对此进行躲避,从而引发一系列和中国法律相冲突的困惑,进而后果到有关中国法律落实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触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本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困惑。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发售,和转让的债权有关的权益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当然按照法律向本国投资者交付。然而,和该等金融债权有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这里面新规性贷款项目构成的各类批件、批文还有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理论上构成妨碍。一些处理该困惑的方法能够自创跟前中国不良资产打包发售的部分特定买卖结构,在这些买卖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不是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与处置,这种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一切的买卖与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中国进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当然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困惑,在买卖结构、法律实用等困惑的设计上,最大限制地保护中方有关当时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3
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触及的债权转让通知困惑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债权组合打包发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按照不良债权的某一个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发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触及的特殊法律困惑突出体现为债权转让通知困惑。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组合债权打包发售和单一债权发售比起,其特别之处体现为债权笔数、户数泛滥;债务人/担保人扩散等。按照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失效需要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议,债务人、担保人中着落不明、改制、歇业、被撤消、注销的现象较多,事实上根本没办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作用的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景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难点。如本文第一一些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准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要求了原债权银行能够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后果的消息纸上公开发表债权转让通知公开宣告的形式处理合同法要求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受让债权后重新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发售债权,可不可通过同样的模式进行,跟前尚无明白的法律支助。笔者以为当然允许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益,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新规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处置不良资产供给方便资格,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债权转让业务对准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给及保障人可否通过公开发表消息纸公开宣告的模式进行债权催收困惑作出了一定的解释,因而,关于组合债权打包发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当然允许通过同样的模式进行,从而促成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4
债权转让的程序规定
普通以为,国家现行《合同法》从激励当时人买卖的角度登程,充分尊重当时人意思自治,只需当时人之间意思示意切实、统一,其签署的合同就当然确以为有作用的。然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外转让债权具备特殊性,体现在:《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运营指标定位于最大限制顾全资产,减轻损失,但是,债权的估计和定价尚没能一致的规范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资产,当然根据公开、竞争、择优的准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让资产,重点采取招标、拍卖等模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落实了不良资产处置(包含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准则。联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要求订立的合同没效果的”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未采取公开模式对外转让债权将或许被认定为没效果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的上述要求也给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上班带来部分难点和不落实性,例如,:地区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买卖中,事实上因为买卖群体的独一性、买卖目的的特殊性,不或许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另一方面,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规模有多大,这些困惑都亟待明白。
5
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益限度的情景及其有作用的性
为有作用的履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保护金融不良债权买卖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债权转让协定》中设置了限度或制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益的条款,如“制止转售条款”、“限度追索权条款”等。
1、制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排汇外资参和资产重组和处置的暂行要求》第三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要避免以炒作资产为独一目的的短时间买卖及企业逃废债务”。一一些市场投资者购置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还有别的的按照法律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时间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先手也或许进行相似短时间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和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防止惹起这样不良债权的短时间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和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定中商定,制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制止转售条款理论上是金融资产管理机构限度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模式,这样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作用的,可不可反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制止当时人之间作出这样商定,制止转售条款当然是有作用的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遭到限度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变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定当然归于没效果的;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定没效果的的抗辩。
制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制止转售任何第三人”还有“制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部分债权转让买卖中,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不指盼本国投资者变为受让方,从而在和中国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定中商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本国投资者,明白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对象,故称为“制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当然加以阐明的是,关于买卖群体为中国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债权转让买卖目的和模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能的后果。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买卖中也难以判别投资者购置不良债权的切实用处;即便在向本国投资者发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关于何谓“炒作”/“短时间买卖”也难以作出判别。
2、限度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部分项目,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利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部分债权项目由地区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供给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本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困惑。前者,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或许在债务人没办法履行或全副履行债务的情景下,按照机构法查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缺乏、抽回出资的规模内承当民事责任,或者按照“揭开机构面纱准则”规定算作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原债权银行承当全副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发售的情景下,本国投资者或许在本国依据其外国的法律查究国内相对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使在国内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没效果的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持有债权转让将或许发生的困惑,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在债权转让协定签订时能够设定“限度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规定算作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承当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规定政府承当担保责任等。限度追索权条款本质上是限度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规模,关于限度的一些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度受让人行使的一些权益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有了显失公道、重大曲解的合同可撤销情景。
6
债权受让方购置债权的目的对债权转让效能的后果
普通地,合同或协定签署流程中,当时人双方在落实其本身的法律关系时,只需双方当时人意思示意切实、统一,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协定即可创立并失效,而不管当时人一方切实的买卖目的,事实上合同一方切实的买卖目的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另一方当时人无需、或许也无从知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也是如此,只需双方当时人不有了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要求,转让即可失效。然而,近期的个别案例却将债权受让方购置不良债权的目的算作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效能的评判规范,而无论债权转让协定双方当时人是否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例如,,某资产管理机构将其对债务人的一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规定时间债务,受让后,该第三人主张其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抵销,债务人规定法院确认债权转让协定没效果的,法院以“第三人采用购置债权以抵销债务的模式,通过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取巨额利润,违背了老实信用准则”等理由,认定债权转让没效果的。理论上,债务人在对资产管理机构的债务到规定时间后多年拒不返还,自身就不遵循老实信用准则,受让人以受让债权主张抵销反而是“不真诚”,并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的判别于法于理均没办法令人承受。上述案例理论上不应探讨购置债权的目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效能的后果困惑,而当然探讨受让的债权可不可可使用的抵销债务的困惑。
7
债权受让人的利率求偿权困惑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条例》第十三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条权益。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相关当时人当然持续履行合同要求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触及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构成的资产的案件实用法律若干困惑的要求》第七条要求,债务人超出期限偿还贷款,原借款合同商定的利率计算办法不违背法律法规要求的,该商定有作用的。没能商定甚至不明的,依照国内中国人行《RMB利息管理要求》计算利率与复息。上述要求明白了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承接不良贷款后对债务人享有原债权银行规定其支付原借款合同商定的利率的等同权益,即“利率求偿权”;然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再度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是否也享有对债务人的利率求偿权,有了一定、否认、折衷等不一样意见。“一定”意见者以为,是否享 有好处息求偿权当然视受让债权本身的性质,金融不良债权属于“贷款债权”,依其本色就当然派生利率求偿权,故贷款债权再度转让后,受让人享有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等同的利率求偿权;“否认”意见者以为,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受让和转让的均为“债权”,而非“合同”,金融资产管理机构之所以享 有好处息求偿权在于行政法规的特别授权,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别的债权受让人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商定的利率求偿权益;“折衷”意见者以为,是否享 有好处息求偿权应视受让人是否具有金融公司的性质而定,属于金融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可得向债务人主张利率求偿权,金融资产管理机构的金融公司属性是取得该权益的前提资格;属于非金融公司与别的组织、自然人受让债权的,受其性质限度,不应享 有好处息求偿权,不应因而染指金融畛域。笔者倾向于批准“折衷说”,倡议央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明白要求。
8
AMC“裁决”、“裁定”、“实施权”、“借据”发售的法律性质
期间以来,对于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发售“裁决”、“裁定”、“借据”或者“实施权”的情况惹起许多争议。部分人以为,法院裁决、裁定、实施权是我国司法机关公势力的表现,不可以通过市场进行私下买卖。理论上,当然澄清的是,资产管理机构发售的并不是这些裁判、实施权自身,而是裁判项下被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落实的具备强迫实施力的、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资产管理机构发售的也并不是“借据”自身,而是借据项下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的债权,而债权是按照法律能够转让的。
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对债务人起诉并胜诉后,将胜诉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据此向人民法院办理实施时,部分法院以为该第三人办理人主体不适格,并不予申请实施主体更变。这是真正困扰金融资产管理机构发售该类债权的难题。笔者以为,胜诉债权转让后,人民法院当然按照胜诉裁决还有债权转让协定受理受让人的强迫实施办理,并按照法律申请实施主体更变。(完)
起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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